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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
解 釋 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
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
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
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
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
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
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
日起失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
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
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
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解 釋 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
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
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
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
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
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
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
日起失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
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
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
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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