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99.05.05 修正公布之第 6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68 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
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70085035 號令、內
政部台內警字第 097087081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03、212、214、
220、2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80085058 號令、內
政部台內警字第 09808720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6、108、118-5
條條文
第 46 條 當心自行車標誌「警 39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得設於自行
車行駛眾多路段適當之處。
第 108 條 高(快)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指 36 」,用以指示交流道之編號及中
文名稱,並以交流道中心點整樁里程數為交流道編號之號碼;其有多次出
口者,應於編號後加上大寫英文字母區分。圖例如下:
高(快)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指 36 」,用以指示交流道之編號及中
文名稱,並以交流道中心點整樁里程數為交流道編號之號碼;其有多次出
口者,應於編號後加上大寫英文字母區分。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黃底黑字黑色邊線,為出口預告標誌及出口標誌之附屬標誌,得
視需要設置於高(快)速公路出口將近之處,其裝置方式如下:
本標誌為黃底黑字黑色邊線,為出口預告標誌及出口標誌之附屬標誌,得
視需要設置於高(快)速公路出口將近之處,其裝置方式如下:
第 118-5 條 機關(構)標誌「指 53-1 」,用以指示政府機關(構)、中央部會所屬
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暨科學(技)園區或大專院校之名稱、方向及里
程。
前項政府機關(構)係指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下列機關(構):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二、鄉(鎮、市、區)公所。
三、地(戶)政事務所。
四、稅捐稽徵機關。
五、公路監理機關。
六、停車管理機關。
七、各級法院。
八、其他經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政府機
關(構)。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箭頭,視實際需要設於高(快)速公路以外之道路,
並距離以上處所一公里以內為原則。圖例如下:
第 203 條 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
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
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
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
綠燈。圖例如下:
二、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
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
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
示之燈號行止。其圖例如下:
三、行人專用號誌應縱排安裝兩鏡面,其上為「站立行人」紅燈,其下為
「行走行人」綠燈。
四、車道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由左至右或縱排由
上至下,依次為叉型紅燈、箭頭黃燈與箭頭綠燈。
同一燈面之各鏡面應採用相同之尺寸,橫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水
平線,縱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垂直線。
第 212 條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
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紅、綠二色
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
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
圓形黃燈。
四、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
燈。
附設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之顯示與變換,規定如下:
一、顯示之數字應與所表示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同時變換。
二、顯示之數字,未達一百秒時,百位數字應不顯示零;未達十秒時,十
位數字應不顯示零。
三、顯示為最後一秒後,不顯示零。
第 214 條 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
一、行車管制號誌
(一)圓形綠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二)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三)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
(四)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五)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二、行人專用號誌之「站立行人」紅色燈號與「行走行人」綠色燈號不得
並亮。
三、車道管制號誌之同一燈面任二種燈號不得並亮。
四、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不得並亮。
前項第一款所列不得並亮之限制,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之二個以上燈面時亦
適用之。但燈面經妥善佈設,附有標誌說明,使駕駛人對其顯示不致產生
混淆者,不在此限。
附設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不得與其輔助之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圓形
黃燈、未與圓形紅燈並亮之箭頭綠燈並亮。
第 220 條 號誌之設置方式分為柱立式、懸臂式、門架式及懸掛式四種,各類號誌設
置高度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
(一)採用柱立式設於路側者,燈箱底部應高出人行道地面二點四公尺至
四點六公尺。如無人行道,或係設於路中之交通島上者,應以道路
中心線之路面為準。
(二)採用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者,為維持車輛之安全淨空,燈箱底
部應高出路面四點六公尺至五點六公尺。
(三)附設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之設置高度,準用前二目規定。
二、行人專用號誌
(一)行人專用號誌應採用柱立式,其燈箱底部應高出設置地點地面二點
一公尺至三公尺。
(二)行人觸動號誌之按鈕應高出設置地點地面一公尺至一點四公尺。
三、車道管制號誌應採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每一獨立之燈面應
設置於其指示車道之上方,燈箱底部應高出路面四點六公尺至五點六
公尺。
四、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之設置高度規定與第一款行車管制號
誌同。
五、鐵路平交道號誌應採柱立式,燈箱底部應高出地面二點四公尺至四點
六公尺。
第 226 條 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
之七十計算。
┌───┬──┬─────┬─────┬─────┬─────┐
│車交通│幹道│一車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二車道以上│
│量(雙├──┼─────┼─────┼─────┼─────┤
│向總和│支道│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 │ │ │ │ │ │
├───┼──┼──┬──┼──┬──┼──┬──┼──┬──┤
│幹道每小時汽│500 │750 │500 │750 │600 │900 │600 │900 │
│車交通量(雙│ │ │ │ │ │ │ │ │
│向總和) │ │ │ │ │ │ │ │ │
├──────┼──┼──┼──┼──┼──┼──┼──┼──┤
│支道每小時汽│150 │75 │200 │100 │150 │75 │200 │100 │
│車交通量(較│ │ │ │ │ │ │ │ │
│高入口方向)│ │ │ │ │ │ │ │ │
├──────┼──┴──┴──┴──┴──┴──┴──┴──┤
│ │一、機器腳踏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備 註│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
│ │ 連續。 │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
└──────┴───────────────────────┘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
之七十計算。
┌───┬──────────────────────────┐
│幹道每│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較高入口方向) │
│小時汽├──┬───┬─────┬─────┬───────┤
│車交通│幹道│一車道│二車道以上│二車道以上│一車道 │
│量(雙├──┼───┼─────┼─────┼───────┤
│向總和│支道│一車道│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二車道以上 │
│) │ │ │ │ │ │
├───┼──┴───┼─────┼─────┼───────┤
│400 │ 310 │ 390 │ — │ 390 │
├───┼──────┼─────┼─────┼───────┤
│500 │ 270 │ 340 │ 430 │ 340 │
├───┼──────┼─────┼─────┼───────┤
│600 │ 220 │ 290 │ 370 │ 290 │
├───┼──────┼─────┼─────┼───────┤
│700 │ 180 │ 240 │ 310 │ 240 │
├───┼──────┼─────┼─────┼───────┤
│800 │ 150 │ 200 │ 260 │ 200 │
├───┼──────┼─────┼─────┼───────┤
│900 │ 130 │ 170 │ 220 │ 170 │
├───┼──────┼─────┼─────┼───────┤
│1000 │ 100 │ 140 │ 180 │ 140 │
├───┼──────┼─────┼─────┼───────┤
│1100 │ 90 │ 120 │ 160 │ 120 │
├───┼──────┼─────┼─────┼───────┤
│1200 │ 80 │ 100 │ 130 │ 115 │
├───┼──────┼─────┼─────┼───────┤
│1300 │ 80 │ 80 │ 115 │ 115 │
│以上 │ │ │ │ │
├───┼──────┴─────┴─────┴───────┤
│ │一、機器腳踏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備 註│二、四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連續。│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
└───┴──────────────────────────┘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
時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
┌───┬──────────────────────────┐
│幹道每│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較高入口方向) │
│小時汽├──┬───┬─────┬─────┬───────┤
│車交通│幹道│一車道│二車道以上│二車道以上│一車道 │
│量(雙├──┼───┼─────┼─────┼───────┤
│向總和│支道│一車道│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二車道以上 │
│) │ │ │ │ │ │
├───┼──┴───┼─────┼─────┼───────┤
│500 │ 420 │ 520 │ — │ 520 │
├───┼──────┼─────┼─────┼───────┤
│600 │ 375 │ 470 │ 600 │ 470 │
├───┼──────┼─────┼─────┼───────┤
│700 │ 330 │ 420 │ 540 │ 420 │
├───┼──────┼─────┼─────┼───────┤
│800 │ 285 │ 370 │ 480 │ 370 │
├───┼──────┼─────┼─────┼───────┤
│900 │ 240 │ 330 │ 420 │ 330 │
├───┼──────┼─────┼─────┼───────┤
│1000 │ 200 │ 290 │ 375 │ 290 │
├───┼──────┼─────┼─────┼───────┤
│1100 │ 170 │ 250 │ 330 │ 250 │
├───┼──────┼─────┼─────┼───────┤
│1200 │ 140 │ 220 │ 285 │ 220 │
├───┼──────┼─────┼─────┼───────┤
│1300 │ 120 │ 190 │ 230 │ 190 │
├───┼──────┼─────┼─────┼───────┤
│1400 │ 100 │ 160 │ 200 │ 160 │
├───┼──────┼─────┼─────┼───────┤
│1500 │ 100 │ 140 │ 180 │ 150 │
├───┼──────┼─────┼─────┼───────┤
│1600 │ 100 │ 110 │ 150 │ 150 │
│以上 │ │ │ │ │
├───┼──────┴─────┴─────┴───────┤
│ │一、機器腳踏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備 註│二、尖峰小時交通量係以尖峰時間中最大之連續四個十五分│
│ │ 鐘交通量和計算。 │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交通量計算。 │
└───┴──────────────────────────┘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
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者
。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
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
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下
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
│路型別 │無分隔島或分隔島寬度│設有寬度一‧二公尺以上之│
│ │不足一‧二公尺者 │分隔島 │
├──────┼──────────┼────────────┤
│每小時汽車 │ │ │
│交通量 │ 600 │ 1000 │
│(雙向總和)│ │ │
├──────┼──────────┼────────────┤
│每小時行人 │ │ │
│穿越量 │ 400 │ 400 │
│(以最高量穿│ │ │
│越道計算) │ │ │
├──────┼──────────┴────────────┤
│ │一、機器腳踏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備 註│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
│ │ 連續。 │
│ │三、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應取同時段之量計算。│
└──────┴───────────────────────┘
五、學校出入口
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
八百輛,同此二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百五十人次,且附近二百
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
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重大事故,
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
七、幹道連鎖
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
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者。
八、路網管制
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者
。
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逾六十秒、
路型特殊、支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者,得附設行車倒數計時顯
示器。
- Jun 02 Wed 2010 20:36
[法律新修*] 98年6月以後新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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